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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吳光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補正關於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記載,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之繕本。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 、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再審原告係對於確定之通常訴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若係對於確定之簡易訴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
又若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則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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