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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江秉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D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無主動出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所定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聲請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順福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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