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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THI MONG THUY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楊統智
號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聲請人表示其係是合法外勞,在等待飛機回越南已經4 個月,因在臉書上有看到公文說在11月23日以前的期滿外勞可留在臺灣2 個月找工作,其有跟仲介翻譯說了,仲介翻譯有傳簡訊給我說禮拜二去簽約,其原本要回去越南,但因疫情無法回去等語。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之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自109 年8 月2 日即期滿失效,雖其因新冠肺炎疫情無班機返回越南之故,曾至本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延長離台期限,然聲請人並非因此具有合法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且依聲請人及非法雇主沈至偉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在延長離台期間內有非法工作之情事,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事實。
又聲請人陳稱:其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云云,遂認聲請人有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自承其在台無穩定之家庭關係、無固定住居所、無法覓得在台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認其無收容替代之可能,爰依上述條款開立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於本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迄今。
綜上,應認聲請人有繼續收容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因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9 年12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業已於109 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209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亦有本院續予收容裁定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㈡依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 日遭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時陳稱:「今天是我第1 次要來打工,但是還沒上工」、「我昨天才跟仲介簽約要轉換雇主,因為轉換雇主要給仲介費用,我沒錢所以才去打工」等語;
復依雇主沈至偉亦稱:「我從你提供的相片中,找到2 個我所認識的越南人,他們是「阿水」(女生,經指認為聲請人)及 「阿偉」 (男生),我跟他們2 位是在這個工地裡認識的,我加入這個公司時,我被派到這個工地來管理,當時阿水跟阿偉就已經在這邊做了,因此才認識他們2 人」、「因為阿水及阿偉他們兩個是比我還更早在這個工地,所以我也不知道當初他們是何時或如何加入的」等語,此有專勤隊109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確有在延長離台期間內有非法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之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自109 年8 月2 日即期滿失效,雖其因新冠肺炎疫情無班機返回越南之故,曾至本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延長離台期限,然聲請人並非因此具有合法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
又聲請人陳稱:其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云云,因認聲請人有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自承其在台無穩定之家庭關係、無固定住居所、無法覓得在台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認其無收容替代之可能,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況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209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綜上所述,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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