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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玉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俊錡
季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坐落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築物(場所名稱為「水仙養生館」,下稱系爭建物),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分別於108 年8月18日、108 年9 月10日至系爭建物臨檢,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歌唱,竹山分局遂以108 年8 月21日投竹警行字第1080012717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都市計晝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802454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 年2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9098號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視聽歌唱場,惟實際情形係原告於自宅內擺設一般家庭KTV 設備,為避免影響附近住戶,遂以包廂之裝潢形式,以隔間天花板等設備降低聲量。
原告確係招待親朋好友到家歡聚歌唱,並非經營視聽歌唱場,並無違反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係有不當。
又原處分命原告將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宅類似包廂之裝潢應限期改善,惟該處一直以來皆作為客廳使用,其KTV 設備與一般家庭娛樂使用之設備無異,僅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詞,即命原告回復原狀,則應回復何時之原狀為何?原處分皆尚未敘明,是以原告亦無從遵循改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竹山分局108 年8 月18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已報請停業登記水仙養生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108 年9 月10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養生館紀錄表,其內容均記載現場包廂有多名顧客,且螢幕晝面中已有點播之歌曲,顧客並承認有消費行為,且原告更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養生館紀錄表內簽名確認,是原告當下顯對於竹山分局所做之紀錄並無異議。
且依上開臨檢紀錄表、陳報公文及臨檢照片,均顯示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場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同法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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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內政部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而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
。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水仙養生館( 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申請停業登記獲准) ,坐落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築物,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竹山分局分別於108 年8 月18日、108 年9 月10日至系爭建物臨檢,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歌唱,有108 年7 月1 日南投縣政府函、108 年2 月10日南投縣政府函、108 年11月18日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裁處書、照片黏貼紀錄表、臨檢養生館紀錄表、108 年8 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103 至109 頁、第115 至121 頁),足信屬實。
㈢另依被告提出之臨檢養生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顯示警員曾於108 年9 月10日21時50分前往系爭建物臨檢,該臨檢表上記載負責人為原告,且備註欄均記載紀建智、練漢治、林志祥、林育乾、馬煒勝、吳俊賢、鄭力元、陳炎清、張碧芳、吳宗益為「顧客」,原告並於該臨檢紀錄表上「在場人」欄自行簽以「劉玉梅」,另據現場臨檢之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邱顯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曾於上開臨檢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且依該臨檢紀錄表備註欄紀載顧客部分雖無人親自表明其為顧客,但當日現場有人承認係在場消費(見本院卷第183頁) ,可知本件於108年9月10日21時50分警員查獲系爭建物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原告確實有經營內附視聽歌唱設備之場所供人消費娛樂使用,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及立即停止使用,於法尚無不合,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辯稱:原告確係招待親朋好友到家歡聚歌唱,並非經營視聽歌唱場。
又原處分命原告將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宅類似包廂之裝潢應限期改善,惟該處一直以來皆作為客廳使用,其KTV 設備與一般家庭娛樂使用之設備無異,僅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詞,即命原告回復原狀,則應回復何時之原狀為何?僅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詞,原處分皆尚未敘明云云。
經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規定),而警察勤務之一即為臨檢,亦即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因此本件警員於臨檢時發現系爭建物有違反相關法規情形而檢附現場相片並蒐集相關證據移送原告並進行後續查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另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原告應恢復至符合都市計畫住宅區合法使用之狀態,即應排除得經營內附視聽歌唱設備之場所供人消費娛樂使用之狀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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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第15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灣省施行細則│第1 項│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
│ │第10款│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
│ │ │ 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
│ │ │ 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
│ │ │ 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 │ │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 │ │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
│ │ │ 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
│ │ │ 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
│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
│ │ │ 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 │ │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
│ │ │ 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
│ │ │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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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晝法 │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 │第1 項│,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 │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
│ │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 │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 │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 │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 │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 │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 │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 │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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