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簡,1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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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安
訴訟代理人 盧畇巡
被 告 柯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設立,具獨立預算及印信,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有丁證1可稽。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訟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於106年9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役期至110年9月6日始得退伍,嗣因個人志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3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2496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7年4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41個月,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834元。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於106年9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志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3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96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7年4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41個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需償還9萬4,834元。

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2、3、4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

依上揭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國防部定之,並應納為任用志願士兵之公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一等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3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96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7年4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41個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經計算賠償金額9萬4,83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2、3、4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屬公法契約,然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因仍屬給付事項,且與民事法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6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834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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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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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3月│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
│        │23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        │              │
│        │96號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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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本院卷  │第14頁        │
│        │不適服賠償清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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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本院卷  │第15頁        │
│        │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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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109年5月26日基隆愛三路郵│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
│        │局存證號碼000275號存證信│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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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國防部109年7月16日國略軍│本院卷  │第41頁        │
│        │編字第109013831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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