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109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
黃安緒
被 告 張偉恩即劉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此有乙證1 可稽(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訟概要:被告原於103 年6 月4 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8 月29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4月12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3997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6 年4 月16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33,591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原於103 年6 月4 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8 月29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4月12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3997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6 年4 月16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33,591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可查,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3 年8 月29日轉服志願役,其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4 月12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3997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6 年4 月16日0 時生效,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故被告應賠償金額33,591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91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9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志願士兵服│第5之1│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役條例 │條第1 │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 │項、第│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 │2項 │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 │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 者: │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法役│
│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
│ │ │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兵│
│ │ │ 備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 │ │ 應予退伍。 │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額、程序、分期賠償、│
│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 │定之。 │
├─────┼───┼─────────────────────┤
│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償辦法 │第3 款│二、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 │ │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
│ ├───┼─────────────────────┤
│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 │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 年4 │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7│
│ │月12日國空管人字第106000│ │頁 │
│ │3997號令暨空軍司令部核定│ │ │
│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 │
│ │分期付款管制卡 │ │ │
├────┼────────────┼────┼──────┤
│乙證1 │國防部109 年8 月18日國略│本院卷 │第107頁 │
│ │軍編字第10901638831號函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