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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110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旻
訴訟代理人 何羣律師
複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9 年9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為雇主黃郁文辦理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BONGAS JENNYLIN PALULAY (下稱B 君)就業服務業務之工作。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 年2 月20日府社勞青字第109004482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部109年9 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1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7 年12月間係無償協助黃郁文聘僱B 君,惟黃郁文於108 年11月25日至南投縣政府製作談話紀錄,曾提及原告向其收取另名菲律賓籍移工(下稱O 君)及本案之B 君收取費用;
然而,實際上原告給付B 君之費用係自B 君之薪資扣除。
又黃郁文當時同時聘僱O 君及B 君照顧父母,然僅提出原告向其收取O 君費用之證明,並未提出原告向其收取B 君費用之證明,即難以O 君之資料證明原告有為黃郁文辦理B君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情事;
再者,黃郁文亦可能因時間久遠,對原告是否無償協助聘僱B 君一節記憶不清。
⒉原告原本在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上班,嗣於107 年12月間在凱程人力公司(下稱凱程公司)上班,原告雖未投保勞保,惟仍具備合法仲介資格;
又原告當時已準備與其他人合夥經營泓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且黃郁文急需原告協助尋找看護,若交予程凱公司仲介黃郁文聘僱B 君,將來又要移至泓凱公司,可能有所不便,故原告暫以無償之方式協助黃郁文聘僱B 君,且黃郁文之母於108 年1 月已過世,當時泓凱公司之特許已核准,故原告並無任何向黃郁文收取費用之動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原告及黃郁文在南投縣政府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協助黃郁文聘僱B 君,包含文書、送件、聯繫體檢等事宜,故原告顯然有未經許可即為雇主黃郁文辦理聘僱B 君之違法情事。
又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註銷台塑公司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後,於107 年12月間已在其他人力公司任職,若原告要協助黃郁文聘僱B 君,理應請該人力公司辦理,不應以個人名義辦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原告為黃郁文辦理與B 君間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乙證4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為黃郁文辦理與B 君間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⒈應適用之法令:詳如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⒉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
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
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之目的外,尚寓有維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
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制。
⒊經查:⑴參以原告與黃郁文在南投縣政府之談話紀錄(乙證2 、乙證3 ),渠等均一致表示係由原告為黃郁文辦理聘僱B 君;
而原告於自107 年12月間以其個人名義為黃郁文辦理B 君之就業服務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黃郁文證稱:其於108 年因要將父親自養護中心接回家照顧並透過台塑公司轉介O 君,因而認識在台塑公司任職之原告,嗣於107 年12月間因要照顧母親而直接找原告並由原告以原告個人名義辦理接聘B 君之事宜,原告有向其收取費用,其係以現金交予原告,惟未與原告簽約且亦未開立收據,其以為原告當時仍在台塑公司上班等語(丙證2 )。
由證人黃郁文之證述,足見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證人黃郁文申請聘僱B 君之事宜,且有收取相關費用,並未使用仲介公司名稱,則原告確實係以個人名義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
因此,原告個人既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無可能獲得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故原告接受雇主即證人黃郁文委任辦理聘僱B 君之事項,而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情事一節,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準備與其他人合夥經營泓凱公司,且黃郁文急需原告協助尋找看護,若交予程凱公司仲介黃郁文聘僱B 君,將來又要移至泓凱公司,可能有所不便,故原告暫以無償之方式協助黃郁文聘僱B 君等等。
然而,行為人有未經許可從事實質就業服務之事項,縱使未向外籍勞工之雇主收取費用,且僅一次,惟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並未以慣常性與對價性為其構成要件,亦難免違章之責任。
是以,縱原告未向雇主黃郁文收取報酬,揆揭上開說明,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所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又就業服務法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許得許可證,乃為確保雇主與外籍勞工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權益受損,則若依原告所述,其係因雇主黃郁文有緊急需求,將來要移至泓凱公司處理可能有所不便等等,足見泓凱公司於當時尚無法接受黃郁文之委任,泓凱公司顯然無法確保雇主黃郁文與外籍勞工B 君彼此間權益,當不容許原告先以個人名義為之,否則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業務規範。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憑為免責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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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2 條│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
│ │第1 款│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
│ ├───┼────────────────┤
│ │第2 條│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
│ │第2 款│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
│ │ │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
│ │ │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 │ │。 │
│ ├───┼────────────────┤
│ │第34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 │第1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 │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
│ │ │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
│ ├───┼────────────────┤
│ │第34條│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第2 項│ │
│ │本文 │ │
│ ├───┼────────────────┤
│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
│ │第1 項│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 │第4款 │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
│ ├───┼────────────────┤
│ │第38條│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 │第1款 │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 │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 │ │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 │ │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
│ │ │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 ├───┼────────────────┤
│ │第65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
│ │ │4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
│ │ │、第18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 │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
│私立就業服│第3條 │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
│務機構許可│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及管理辦法│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
│ │ │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
│ │ │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 │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 │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
│ │ │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
│ │ │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 │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
│ │ │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 │ │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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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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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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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勞動部109 年10月6 日勞動│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5│
│ │法訴二字第1090170171號訴│ │頁 │
│ │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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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2 │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
│ │月25日投衛局疾字第108000│ │頁 │
│ │4259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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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黃郁文於108 年11月25日談│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
│ │話記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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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談話│本院卷 │第73頁 │
│ │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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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
│ │社勞青字第1090044823號違│ │頁 │
│ │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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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 台塑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本院卷 │第89頁 │
│ │ 限公司基本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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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 │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
│ │資料查詢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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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2 │證人黃郁文於110 年5 月4 │本院卷 │第129 頁至第│
│ │日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 │ │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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