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簡,3,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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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福生
上列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之記載,應表明本件訴訟係就如何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予以裁判。

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而原因事實,即發生法律關係之事實緣由。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參照)。

是以,原告之起訴狀若未依前開說明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行政起訴狀固列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記載有欠缺,無從知悉原告所提訴訟種類為何種,亦無從得知實際所指之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何人,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關於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暨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9 年3 月26日提出行政補述暨補正狀,惟關於起訴聲明之記載仍不明確,且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亦有不明,難認其已依法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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