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續收,183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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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PHU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相對人續予收容。

四、相對人到庭雖陳稱希望聲請具保等語,然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四)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已供稱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未提出保證金及提供保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嗣後到庭空言陳稱希望具保等語,難認有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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