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續收,50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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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孫靖勝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OEKSISAI WANCHAI


主 文

BOEKSISAI WANCHAI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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