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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廖丁萬
訴訟代理人 楊浩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農用搬運車即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前,不慎與行經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為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事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4日,及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保管收據)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並將舉發通知單及保管收據交由原告簽收。
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月4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1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01873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1月29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及表明要沒入系爭車輛,在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回到住處後,員警先於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來電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舉發機關所屬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但當日未開立保管收據;
再於109年12月30日來電通知原告至南投派出所,並於當日方交付舉發通知單及保管收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5點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保管收據均為無效。
⒉系爭車輛為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並非汽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7條申領牌照之適用;
且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唯公司)製造之賜合牌農地搬運車,系爭事故後更已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M2-8122號(下稱農機使用證及號牌),並非拼湊、組裝之拼裝車輛,原處分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遽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
⒊原告僅為國小畢業,不諳律法,長年居住之場所以農用搬運車行駛道路均為生活常態,及於91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廠商亦告知農用搬運車可在道路上行駛等故,因此從不知道農用搬運車需車主為自耕農身份並申領農機使用證及號牌方可於道路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農業課查證方知上情,並積極申領農機使用證及號牌,但被告仍執意按處罰條例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而與農業相關機關之處理方式不同,實在讓人無所適從,原告難以信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符合安全規則所定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以上之車輛,當屬汽車無疑;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雖於系爭事故後旋就系爭車輛申領農機使用證及號牌,但為時已晚,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據此裁罰3,600元及沒入系爭車輛,於法無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現場照片11張、違規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9、95至97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㈡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
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
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
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
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
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復參以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
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高唯公司製造生產之SH-38D型號之農業用搬運車,係原廠出廠之車輛,其並已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相關單位申請,而於事後同日109年12月25日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且領得M2-8122號號牌等情,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農機使用證及號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廠出廠之車輛,或曾經過改裝乙情,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證據可認曾有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㈡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⒈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雖認:「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⒉惟依上開㈠⒉之說明,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
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
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
至有無領用牌證,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⒊查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且被告未主張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已如前述,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核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
雖原告於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業經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自無從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從而,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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