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交,3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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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許介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 年7 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地磅站前(下稱名間南向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為同向之後車以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30日。

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0年7月2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166027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7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南向地磅站時,因名間南向地磅站前之號誌燈並未亮起,地磅站人員可能在休息,故原告認當時應不須過磅,並非故意拒絕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名間南向地磅站前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已明顯告知駕駛人應過磅,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地磅站之前,尚有其他大貨車進入地磅站過磅,故當時地磅站前方之號誌燈應有正常運作狀態,駕駛人應依法應過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7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063號函、南投監理站110年7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6602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南向地磅站時並未過磅一節,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右前方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牌,指示牌上之黃色閃光燈亮起,系爭車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指示牌後並未進入名間南向地磅站過磅,同時有其他大貨車在地磅站內過磅,另有一台車已過磅完,駛入高速公路。

則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南向地磅站前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牌時,當時該指示牌之黃色閃光燈乃正常開啟,且尚有其他車輛進入名間南向地磅站過磅;

又依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指示牌標誌之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難以遵循指示標誌過磅之處。

是以,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9 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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