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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鄉○○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水里分駐所(下稱水里分駐所)警員當場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9日,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
嗣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8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8月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0695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2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1349號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年8月1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05488號函覆原告仍應依章規定處罰。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8月23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因前案(單號JC0000000)酒駕記汽車駕照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2年(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之行為係因客觀上違規車輛即甲車占用車道停車卸貨,且甲車突又駛入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非原告所能預見 ,原告駛入來車道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讓行為,應不可以此歸責於原告。
且甲車違停卸貨,要轉出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沒有跨越雙黃線,原告本來是行駛在黃線內,是被甲車撞到後車子才跨越雙黃線。
甲車駕駛楊朝順就前述違規行為,業經坦承,並全數賠償原告之損失在案,足認楊朝順確有違規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原告並無駛入來車道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且原告所為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
⒉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道路交通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道路交通管理所生之損害、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原告前揭行為已非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前述緊急避難行為與故意強行駛入來車道超車而與對向車麵發生對撞致生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肇事行為,實有天壤之別,倘均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論處,實有違誤。
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及職業聯結車營生養家,原告配偶為 家管,負責照顧3名子女,家庭生活重擔全部仰賴原告一人獨力赚錢養家,倘依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將令原告無法工作養家,致原告家庭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被告未探究原委徒以原告駛入來車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猶嫌過重,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原告之資力等,遽以原處分論處,應有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跨越雙黃線雖出於因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之行為,惟依超越前車之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定。
原告於超越違規停車之車輛後,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致遭違停車輛因起駛而追撞。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僅單純跨越雙黃線超車,並無涉及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3條前段阻卻違法之規定。
原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車輛)亦未注意車前之動態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據此以予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因本件記違規點數1點,延續前案酒後駕車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故應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含各級駕駛執照2年,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0年8月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06958號及110年8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05488號函、舉發機關110年8月12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1349號函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述、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111年1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05793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可佐。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八德、南七街口路段,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甲車佔用二分之一以上路面,所餘路面面積顯不足原告自小客車行駛通過,原告逆向行駛可認為是閃避貨車,故進入來車道,且對向此時並無來車,可認原告駛入來車道,已盡相當之注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短暫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但其係因行駛在南七街上,有甲車貨車暫停在路旁,佔據大部分車道,而該段車道寬度設計上僅能容納單一車輛行駛之緣故,故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甲車,而緊急將系爭車輛開入來車道,此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不應處罰。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超越違規停車之車輛後,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致遭違停車輛因起駛而追撞。
惟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尚不能據以推論原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兩車碰撞原因,亦有可能係甲車駕駛人突然左偏而導致碰撞,此亦與卷內和解書之結論,由甲車駕駛人負賠償責任之結果較為一致。
是就被告上開主張乙節,並未有證據可佐,且縱原告有上開違規情節,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有關超車不當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無關連,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在南投縣水里鄉八德、南七街口路段短暫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但因原告係為避免碰撞其他車輛,其所採取之駕駛行為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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