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交,4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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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邱琪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式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9月8日投監四字第65-GDH798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西屯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以攝影器材拍攝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併排停車」之規定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7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GDH798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

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情,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0年9月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23456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9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DH7987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旁並無劃設停車格,亦無停放其他汽車或機車,僅有當地店家放置大型綠色垃圾桶、洗手台、油煙處理機及堆疊藍色、紅色、綠色運輸盒等物(下稱路旁堆置雜物),故原告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

⒉再者,系爭車輛車身長度僅有497.6公分,而當地店家路旁堆置雜物之範圍已逾560公分,檢舉人之檢舉目的是為了要長期占用路邊作為營利之用,並非為了用路人之方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車輛尾端與停放之機車有部分重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占用車道約有一半之寬度,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造成原本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需被迫往左側方向偏移,甚至須跨越雙黃線並繞過系爭車輛始得通行,增加其他車輛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行車視線受阻,無法及時預測前方車況等情形。

故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行駛於該車道之用路人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即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情函、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05392號函、南投監理站110年9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2345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免罰。

再者,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㈡經查: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地點位於車輛往來眾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占用已逾該路段之一半道路範圍,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係為避免因併排停車,而導致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立法目的。

因此,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可預期將影響該車道之用路人之視線,並對行經此處之車輛造成通行不便,勢必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顯然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是以,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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