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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廖家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ZGC296812號、第65-ZGC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ZGC296813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時36分,分別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10.5公里及210.7公里處,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296812號、第ZGC2968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
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9月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38364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嗣於110年9月22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ZGC296812號、第65-ZGC296813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分別稱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法律規定,該3分鐘內不能連續開罰,原告之一個行為遭開2張罰單,原告僅願接受第1張罰單之處罰,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民眾檢舉舉發,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核與逕行舉發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不同,故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行為。
且行政罰法第25條,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並無比例原則之問題。
⒉從攝錄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分別於影像光碟時間2021/07/09 10:36:08、2021/07/09 10:36:17,行駛前揭路段,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行為數之計算,係從原車道變換至新車道行為即已完成終了,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該當一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要件。
系爭車輛2次遭舉發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於不同時間、不同路段之行為,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更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標準,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9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38875號函文、110年9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38364號函文、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359號函文及原處分、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前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當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於處罰條例內修正增列;
又當時之處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
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形式上固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因該2次違規之時間均為同日10時36分(1分鐘內),且距離僅有0.2公里,未超過6公里以上,故應可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舉發1次。
況依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已明文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未逾6公里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僅能舉發1次,顯見立法者亦肯認上開判決意旨。
故本件原告上述駕駛行為應僅能處罰1次,亦即為最早時間之投監四字第65-ZGC296812號裁決處分即原處分1,被告就第2次違規所為之原處分2,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僅能認屬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處罰1次,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第2次對原告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為對同一行為重覆處罰,該部分並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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