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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郭宗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8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經民眾提供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檢舉(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05月26日投交警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0日前。
原告不服而於110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並於110年7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667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8月25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惟系爭停車處前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427號建物)為原告之住宅,且系爭停車處之大部分範圍均為原告私人所有之建物範圍;
又系爭車輛之車身總長度並未逾4公尺,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惟僅有後方保險桿約0.5公尺左右占用水泥地路面,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⒉再者,系爭停車處前之水泥地為當地里長所鋪設,並非住戶自行鋪設使用,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並未占用人行道,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停車處經舉發機關會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都市計畫圖」並實地會勘結果,已認定為人行道;
又原告住戶之騎樓外連接人行道之處,已由該里里長鋪設為水泥道路使用,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停車處確已占用部分人行道水泥路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28日投興警交字第1100006798號函、南投監理站110年7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667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判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另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復有明文。
復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上開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並得將業務委由南投市公所辦理。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之系爭停車處臨時停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又觀諸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停車處,乃將其車頭朝建物內側停放,車尾一部分則停放在系爭停車處前之水泥路面且未逾路側之白實線,且附近住戶似亦有將其建物門前作為停放車輛之用之情形。
然而,系爭停車處屬性為何,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或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所稱之人行道,固屬有疑。
而上開法文所定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以「供公眾通行」、「供人通行」且「經當地地方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認定」為要件;
又依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都市○○○○○○地○○○○○○○○○○路000號至447號前,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係遭住戶自行舖設水泥坡道使用」等語,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車輛車尾所處之水泥地,核屬上開法文所定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停車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處,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900元罰鍰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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