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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鄭吉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5 月2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因此,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於110 年5 月25因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騎樓,經民眾提供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舉,經該分局所屬警員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情形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5月2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然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本件迄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9頁)。
則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並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即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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