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交,5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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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黃家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GB251340號裁決、第65-ZGB251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共計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51340號、第ZGB251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11月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279953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嗣於110年12月8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ZGB251340號裁決、第65-ZGB251341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有使用方向燈;

且縱有違規行為,惟該二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且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應不得連續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雖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相近,惟仍屬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10年11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7995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再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

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㈡經查: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二所示2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⒉惟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屬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於當日13時54分至55分間確有分別在國道三號南向212.2公里至212.7公里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2次違規行為;

惟依上開說明,茲因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係屬6分鐘內違反同一行為且違規地點距離未達6公里,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之原處分一即為已足,故關於原處分二,應屬過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惟原處分一因與原處分二為6分鐘內之同一違規行為且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舉發機關對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原處分二之內容,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道3號南向 212.2公里 110年12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GB251340號 2 110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道3號南向 212.7公里 110年12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GB251341號
附表二: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CwVEc時間 影像內容 2021/8/7 13:54:15 至 13:55:15 13:54:2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13:54:30~13:54:34 系爭車輛閃右側方向燈2次,閃燈同時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車道即停止持續閃 亮右側方向燈;
13:54:41~13:54:47系爭車輛 欲變換至輔助車道,閃4次右側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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