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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鄒德裕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3 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下稱系爭地點),經訴外人即在系爭地點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之車主林玫珍發現系爭乙車左側後視鏡燈殼破損後報警處理,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日期109年1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7日。
原告不服而於109年2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3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8452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3月18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將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地點,惟系爭乙車之停放位置與系爭甲車之行進方向為同向,倘系爭甲車有擦撞系爭乙車,系爭乙車之左側後視鏡理應會破裂甚至整支剝離掉落,惟僅發生白色玻璃燈罩裂開之情形,左側後視鏡之本體仍完整無缺;
又員警於事發後亦未發現兩造有任何碰撞點或車身油漆顏色,即難認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有擦撞之事實。
⒉再者,縱認系爭甲車於行駛中有擦撞到系爭乙車,惟以系爭乙車僅有白色玻璃燈罩裂開之情形而言,系爭甲與系爭乙車僅係點狀之接觸,且系爭甲車為排氣量6403立方公分、載重3噸、總重量11噸,屬於附加吊桿重型工程車,以系爭車輛行進時之引擎、車輪產生之噪音大小,原告於系爭車輛行進中實難以聽聞車身外細微碰撞之聲響,故原告於行駛中並未聽到擦撞之聲響,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甲車原有裝設左、右側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僅因記憶卡無法拆缷,復無法聯繫裝設廠商,故原告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依現場員警處理之情形判斷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
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乙車之左側後視照鏡燈殼白色燈罩有稍微凸起,遭受擦撞後受到往前擠壓,因而破裂;
且佐以系爭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系爭甲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發出擦撞之聲音並伴隨有類似玻璃碎片物體噴飛後,並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03644號函、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845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5月21日中監投字第1090122924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以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
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予以援用。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無人傷亡,駕駛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理。
而處罰條例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準此,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又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
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復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則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是以,駕駛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故不論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處分,自應均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㈢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有「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惟查:⒈本件經勘驗系爭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11時36分27秒至11時36分29秒系爭乙車出現於左邊畫面上直駛而過,有擦撞聲響,伴隨有類似玻璃碎片物體噴飛於車前,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直駛而去(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162頁)。
又依上述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並利用數位設備以每秒30張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卷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所示黑色圓圈),系爭甲車右後方經過系爭乙車時,有類似玻璃碎片物體噴飛之情事。
另證人王懷澤證稱:系爭乙車係由母親林玫珍駕駛並停在系爭地點要去旁邊菜攤買菜,當時坐在系爭乙車之副駕座位置,當時系爭甲車經過時,其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且車子也有晃動,其即搖下車窗向林玫珍告知此事,嗣發現系爭乙車之左邊後視鏡破掉,惟無任何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證人林玫珍證稱:其當時係要暫在路邊到右邊之菜攤買菜,故沒有看到或聽到擦撞之情形,嗣經王懷澤告知其有聽到聲音並檢視車子後,即發現左後視鏡玻璃碎裂,其當下有叫住系爭甲車並招手,但系爭甲車已經跑很遠,不知道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證人林玫珍下車所至之菜攤僅在系爭乙車之右邊,相距甚近。
則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雖有發出擦撞聲並造成系爭乙車之晃動、左側後視鏡之白色玻璃燈罩裂開之情形,堪認系爭甲車應有擦撞到系爭乙車,並造成系爭乙車左側後視鏡白色玻璃燈罩裂開,惟僅屬「點」的擦撞,而非「面」的擦撞,可知當時兩車擦撞力道確屬微小。
⒉又系爭甲車為普通大貨車,為排氣量6403立方公分、載重3噸、總重量11噸,屬於附加吊桿重型工程車,此有系爭甲車行照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15頁),依社會通念可知,系爭甲車行進時之引擎聲響及車上貨物晃動所產生之噪音,相較於一般小客車大,則縱有微小之擦撞亦較不易為車輛駕駛人所察覺。
本案酌審系爭甲車於當時擦撞到系爭乙車時,僅在系爭乙車內之證人王懷澤有感受上開擦撞之情形,身處系爭乙車旁之證人林玟珍並未聽到任何聲響,且係於聽聞證人王懷澤告知後始發現有擦撞之事,而其發現時,原告駕車亦未暫停而仍持續行進等情;
復衡以本件僅屬「點」的擦撞,而非「面」的擦撞,並無任何擦痕,兩車當時擦撞力道確屬微小等節,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知悉雙方車輛有發生擦撞一節,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縱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一節為舉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一節為舉證。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罰鍰3,0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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