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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 THI TRA MY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 MY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TA THI TRA MY (中譯名:謝氏茶梅)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745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有本院110 年度續收字第745 號裁定附卷可稽,且越南辦事處尚未審核同意受收容人之入境申請,是有: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事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又佐以其係未經許可入境(訊問筆錄諭知理由誤為偷渡入境,應予更正),先前曾經另案通緝(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行蹤不定、更無主動出國之意願等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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