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延收,31,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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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UNGALAG TUVSHINBAYAR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受收容人辦理旅行文件耗時,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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