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監簡,3,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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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俊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暨其住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監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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