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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110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詩凱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 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3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申請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98.61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1,443.39平方公尺,共計1,542 平方公尺,經國姓鄉公所於107 年9 月13日核發(107) 國鄉工建字第1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附表第4項第13款規定,以109 年10月23日府農林字第1090243930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263,116 元【下稱原處分;
計算式:(建築面積98.61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11% )+ (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1,443.3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6%)=263,116】。
嗣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3351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並未在原告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即107 年9 月取得建造時)通知繳交回饋金,被告係遲至109 年10月23日始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繳納,顯超過法定時點,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為森林法之子法,不可為擴張或延長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上開法定時點之規定。
又原告自申請建築執照至108 年7 月22日核發(108 )國鄉工使字第00013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均未獲任何人員通知應繳納回饋金,原告已可信賴機關之不作為,故原處分有違信賴原則。
⒉另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0日開工,108 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惟原告在申請建築執照、完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並未接獲任何人員通知應繳交回饋金,嗣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繳回饋金,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此外,關於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基於促使回饋金課徵合理化之原則,應以實際開發且與新建住宅相關之面積,作為開發利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又系爭工程相關之容積率、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亦係以基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故回饋金之計算,應以系爭使用執照上所登記基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作為山坡地建築之實際整界面積及使用面積之認定標準。
因此,就建築面積之部分,應以系爭建照申請書上所登載之建築面積93.42 平方公尺為準,較符合實際開發利用之現況面積;
而就建築面積以外之部分,則應以系爭使用執照上建築面積以外之實際使用面積399.58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493-93.42=399.58)。
故縱原告應繳納回饋金,亦僅為92,478元【計算式:建築面積93.42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11% )+ (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399.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6%)=92,478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所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係指機關得開始對義務人請求之狀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應有5 年之消滅時效,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並非法定之相當期限之規定;
而系爭工程於107 年9 月13日核發系爭建照,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0月23日核課回饋金,並未逾前開規定之5 年期間,,故原告對此並無「不須繳納回饋金」之正當合理信賴。
再者,依原告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關於基地概要之部分:基地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其中保留地面積為1,048.52平方公尺、其他面積為493.48平方公尺;
關於建築概要之部分:建築面積為98.61 平方公尺,故原處分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以建築面積98.61 平方公尺及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1,443.39平方公尺,合計1,542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對原告而言,並無違反信賴利益。
⒉原處分依原告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核課回饋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再者,原告除系爭土地上之開發利用許可之建築面積為98.61 平方公尺以外,尚有在系爭土地經營「伏山居」之露營區,比對衛星照片、地籍圖資料後,則原告確實有在上開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利用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4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263,116 元,是否有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詳如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⒉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
而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則藉由收取回饋金之機制,抑制山坡地開發,以達成國土保安、水土涵養及減少天然災害之目標,並將所收取之回饋金,統籌運用於造林工作,以加強山坡地森林保育。
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即已明白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又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亦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明確,且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
」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合乎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⒊經查:⑴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欲以回饋金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林之意願,以達成制約山坡地開發之速度,並彌補因滿足經濟需求而開發山坡地所生之損失,及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
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係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辦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⑵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於109 年1 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700 元(丙證1 )。
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住宅之建築基地予以開發利用,依原告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關於基地概要之部分:基地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其中保留地面積為1,048.52平方公尺、其他面積為493.48平方公尺;
關於建築概要之部分:建築面積為98.61 平方公尺,並經國姓鄉公所核發系爭建照(甲證7 、甲證8 、甲證9 ),則原告於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從事開發利用行為,並已申領系爭建照,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第4項第13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核算其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總額計263,116 元(計算式:建築面積98.61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11% )+ (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1,443.3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乘積比率6%)=263,116】,乃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上開回饋金額,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在原告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即107 年9 月取得建造時)通知繳交回饋金,已逾法定時點,且遲至109 年10月23日始通知原告繳納,有違信賴原則等等。
惟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則藉由收取回饋金之機制,抑制山坡地開發,以達成國土保安、水土涵養及減少天然災害之目標,並將所收取之回饋金,統籌運用於造林工作,以加強山坡地森林保育,故明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係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通知繳交時間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則原告既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其一經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並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於該時即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不因被告何時通知原告繳納而異。
因此,原告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故被告對於原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課回饋金,應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等。
然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客觀上係位於山坡地,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住宅之建築基地予以開發利用,並提出系爭建照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等件以供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⑸至原告主張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就建築面積之部分,應以系爭建照申請書上所登載之建築面積93.42 平方公尺為準,較符合實際開發利用之現況面積;
就建築面積以外之部分,則應以系爭使用執照上建築面積以外之實際使用面積399.58平方公尺為準,原告僅繳納回饋金92,478元等等。
然而,山坡地開發使用係以總體使用標的為計畫,自應以該使用標的之核准總面積為核定範圍,始能符合制約功能與目的;
又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依第3條規定,係指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且該條第13款係明定「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因此,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照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暨建築規劃圖所示,其從事開發建築用地,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保留地面積1,048.52平方公尺、其他面積493.48平方公尺),則原告既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其一經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即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原告自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依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情形,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附表第4項第13款規定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263,116 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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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48條之│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
│ │1 第1 項│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
│ │第2 款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 │ │。 │
│ │第2 項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
│ │ │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
│ │ │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 │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 │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式及│
│ │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 │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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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第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
│利用回饋金│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
│繳交辦法 ├────┼────────────────┤
│ │第3 條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
│ │第13款 │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
│ │ │簡稱回饋金): │
│ │ │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
│ │ │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
│ ├────┼────────────────┤
│ │第4條 │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
│ │ │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
│ ├────┼────────────────┤
│ │第5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
│ │ │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 │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
│ │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
│ │ │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
│ │ │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 │ │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
│ │ │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
│ │ │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
│ │ │乘積比率得予酌減。 │
│ │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
│ │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 │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
│ │ │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
│ │ │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
│ │ │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
│ │ │次繳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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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 │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 │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 │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 │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 │ │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 │第10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 │第5款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 │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 │ │明白足以確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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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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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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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南投縣政府109 年10月23日│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
│ │府農林字第1090243930號函│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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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8) │本院卷 │第19頁 │
│ │國鄉工使字第13號使用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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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國姓鄉北港溪段293 建號建│本院卷 │第21頁 │
│ │物使用權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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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 年1 │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
│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33514│ │頁 │
│ │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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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105 頁至第│
│ │ │ │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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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
│ │辦法第5條附表 │ │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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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地號表 │本院卷 │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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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建造執照申請書之面積計算│本院卷 │第121頁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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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建造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 │第123 頁至 │
│ │ │ │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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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南投縣○○鄉○○路0000號│本院卷 │第67頁至第89│
│ │衛星地圖照片、店家介紹之│ │頁 │
│ │內部營業具體狀況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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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伏山居臉書官網 │本院卷 │第91頁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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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37-4│本院卷 │第95頁至97頁│
│ │3 地號之地籍圖及建物查詢│ │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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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露營粉絲遊記所附之露營區│本院卷 │第99頁 │
│ │內分區詳盡規劃圖、排水系│ │ │
│ │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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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現場照片 │本院卷 │第133 頁至第│
│ │ │ │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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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0 年4 │本院卷 │第149 頁至第│
│ │月18日國鄉工字第00000000│ │150頁 │
│ │50 號函 │ │ │
├────┼────────────┼────┼──────┤
│丙證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 年3 │訴願卷 │第10頁、第34│
│ │月11日農訴字第1100208852│ │頁 │
│ │號函檢附訴願卷內之行政院│ │ │
│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 │ │
│ │地範圍查定分類結果、土地│ │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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