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簡,5,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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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維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侯正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吳栢嘉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府行救字第109024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財政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蔡維庭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47號執行拍賣,由原告侯正着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4,036 元在案。

嗣原告侯正着分別於96 年12月6 日及97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審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於拍定當時有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水池,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97年1 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 70003297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侯正着復以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面積狹小,且拍定當時並未列入拍賣或鑑價項目,該土地原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分別於97年1 月30日、2 月14日、2 月20日及2 月29日向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遞經稅務局以97年2 月4 日投稅財字第0970004799號函、97年2 月15日投稅財字第097000 5854 號函、97年2 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70007235號函及97年3 月6 日投稅財字第097000834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侯正着不服,於97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遭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8年3 月6 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5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嗣原告等復以同一理由多次申請訴願再審,遭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8年5 月14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月21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6 月4 日、10 1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6 日、103年4 月16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4 月21日、107 年5 月7 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2月22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9 月18日、109 年4 月13日及109 年8 月7 日決定訴願再審不受理。

原告等復於109 年9 月1 日向被告財政部提出訴願暨理由書,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 2月5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侯正着於本院辦理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47號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根本不可能前往現場,更遑論知悉拍定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非合法之水泥構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一座,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稅務局即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審請之行政機關所持之理由無非以系爭蓄水池外觀老舊,而認定系爭蓄水池非屬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拍定後始新建之設施,但稅務局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係於96年10月31日拍定後所攝,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蓄水池為何時興建之真實記錄,故稅務局以96年10月31日拍定後所認定之事實暨其所採用之證據均與真實不符,為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原告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答辯:㈠答辯要旨:被告財政部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被告資格,並非本件之被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3 、4 、乙證1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非適格之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駁回其他贅列之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勿庸對其進行實體之審理。

查原告侯正着係對稅務局所為原處分不服,經原告侯正着及蔡維庭提起訴願,而為訴願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稅務局,原告將訴願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一併贅列為被告,即非適法,依前揭說明,應逕將非適格之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均予以駁回之( 稅務局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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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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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本院卷  │第19頁至│
│        │2 月5 日府行救字第109024│        │第23頁  │
│        │0110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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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本院卷  │第25頁  │
│        │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681│        │        │
│        │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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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本院卷  │第43頁至│
│        │97年12月24日投稅法字第09│        │第47頁  │
│        │00000000 號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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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本院卷  │第51頁至│
│        │月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 │        │第55頁  │
│        │510 號訴願決定書        │        │        │
├────┼────────────┼────┼────┤
│乙證1   │原告侯正着因土地增值稅事│本院卷  │第85頁至│
│        │件行政訴訟案關係文卷    │        │第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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