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行執,21,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孫至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柯柏誠即柯文翔間核發債權憑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柯柏誠即柯文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人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2,90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423元,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