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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陳泓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7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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