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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劉心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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