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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伍世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時37分許,行駛經南投縣水里鄉永信路與頂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左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原告當場拒收,舉發單位之員警乃當場口頭告知原告:「於5日後3月28日之前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款」,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
惟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當時設置之號誌為單一綠燈號誌,並無區分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與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上開二類號誌係於本案發生始改設;
伊於案發當時是綠燈左轉,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亦即伊係遵循號誌左轉,客觀上並無易生危害之可能,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不符;
再者,舉發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合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致汽車駕駛人無從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原告經員警告知後,點頭表示知悉自身違規行為,足證原告當時確有駕車未待系爭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違規左轉,員警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依現場事實告發並無不妥;
惟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乃當場告知原告自違規日起5日後,3月28日之前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事後並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左上角「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登載告知事由,代表原告已知悉本件違規行為,本案業已合法送達,惟考量員警當場漏未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包含全國各地方公路監理機關,事後亦未郵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持舉發通知單至郵局、超商等代收處所繳納罰鍰,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改依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裁罰600元(應為900元之誤),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111年7月10日警員甲○○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61735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3月9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03294號函暨所附照片、111年7月15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09788號函、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爭點: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以維持?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因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不合法,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非適法,自難予以維持:⒈經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然就本案舉發之程序有無違誤,依法既為裁決處分之前置程序,自當加以審認為是,意即本案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舉發機關就其所填製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⒉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
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舉發程序,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
揆諸前揭說明,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
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始生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
⒊經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所示,舉發員警除僅在舉發通知單(單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已當場告知於5日後至3月28日之前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款」等字樣,並未見舉發員警記明告知原告舉發事由、應到案處所等文字之加註,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舉發員警亦僅告知:「來我告知你,3月28號5天之後3月28號之前到郵局劃撥」、「我已經告知你應到案處所,3月28號之前到郵局去劃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則參照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之規定及說明,則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於本件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註記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應到案處所事項,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參外,參酌被告答辯狀,亦自承漏未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填寫完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實際告知應到案處所甚明,且原告表明其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答辯狀復自承另未就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是被告未察於此,於未能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處分依法自應撤銷,以資適法。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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