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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許嘉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40分、111年5月30日19時23分許,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所),分別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開立第JC0000000、JC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紙),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0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服務網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6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5677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28日以投草警交字第1110013798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7月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49248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
原告不服,遂於111年7月12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元(下稱原處分1、2),經郵遞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停車處所為草屯國小正門附近,於大門左右約3至4個路燈間距約150公尺有畫設黃線,人行道緣石及圍牆上均有明顯標示「家長接送區」,圍牆上亦有2小幅及1大幅公告帆布載明學校上課及下課時段請勿停車,時段分別為7:00-7:40/12:00-12:40/15:50-16:20。
與黃線相較,這些告示都很明顯,在過去也都相安無事。
上學前所有車輛會開走清空,放學後陸續將車停回。
⒉原告住○○路000號超過50年,此區域為住宅區,與毗鄰圓環其他路段相同(均無黃線設置)。
來往車輛不多,17:30以後車輛稀落,僅剩下班返家過路的車輛,除上下學時間外,停車幾乎不造成任何交通上的阻礙需要排除。
受疫情影響,草屯國小自4月起均停課,全天無家長接送需求,交通更為冷清。
⒊此次受罰罰單時間均離草屯國小下課標示時間16:20很久,且為學校因防疫因素停課,照片呈現天色昏暗,往來交通稀稀落落。
自5月中起草屯中正派出所動用強大警力巡邏此區並密集開單,發現其他車輛同一天被開4至5張違規單,但車輛依然沒有移走,整條街議論紛紛,怨聲載道,怨氣沖天,破壞並影響當地安寧及製造恐慌。
⒋原告顯然遭受誤導,看到牆上公告,以為此區段的上下學時間外都可以停車,才造成如此多的違規。
依被告的回函「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再現地狀況有如此明顯告示的三張大帆布下,如不設置標誌或附牌公告時限,恐有行政怠惰致構陷善良民眾的疏失等語,原處分1、2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1、2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現場勘查系爭停車處所,並無設立有延長或縮短之標誌及附牌標示,顯見系爭停車處所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檢視原告停車時間皆為禁停時段無誤,其違規事證明確,經警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確實有前述違規行為甚明,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8時40分、5月30日19時23分許,分別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所,分別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2紙(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63-71頁)、111年6月28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13798號函(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車輛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處所在草屯國小正門附近,人行道緣石及圍牆上均有明顯標示「家長接送區」,圍牆上亦有2小幅及1大幅公告帆布載明學校上課及下課時段請勿停車,時段分別為7:00-7:40/12:00-12:40/15:50-16:20,與黃線相較,這些告示都很明顯,在過去也都相安無事,上學前所有車輛會開走清空,放學後陸續將車停回云云。
惟按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系爭停車處所並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另定例外開放停車之時段,雖系爭停車處所所處草屯國小正門、人行道路緣石均標示有「家長接送區」及圍牆上公告學校上課下課時段請勿停車時間,惟上開學校公告,並非交通標誌,其目的係為了提醒駕駛人勿在上下課期間將車停放在門口附近,以免妨礙學生上下學,系爭停車處所,並無標誌牌面設有黃線開放停車時間,而草屯國小後門位於東美街與自由街口,有設置家長接送區公告標誌牌,其內容為「家長接送區,上課日7-17時黃線路段禁止停車」,系爭停車處所尚非屬該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指示範圍內,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112000909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1-115頁),即原告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上課期間黃線禁止停車,4點20分下課後是開放可以停車云云,洵無足採。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停車處所路邊緣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系爭車輛於繪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不得自行認定下課時段黃線可以停車即否認黃色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停車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2所為之裁處合法適當,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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