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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原告毛妍麗即秦川起重工程行即安利源起重工程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緣訴外人鄭維邦於民國111年5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仁愛鄉臺14縣94公里處,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獲報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0.17mg/L,而認其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與他造發生肇事,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以11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經查,鄭維邦因前揭違規行為,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鄭維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45號受理中等情,有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上揭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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