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交,69,2023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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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9號
抗告人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欠缺抗告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以補正前開程式,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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