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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吳銘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ZHA345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4時11分許,行駛經國道3號北向25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提出檢舉,經該分隊員警檢視影像後,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A345396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12月1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987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1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522號函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後,南投監理站於110年12月2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8041號函請原告仍依章處罰。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遂於當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453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交由原告簽收。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伊並無不當不法之行為,前方有一臺藍色貨車,可能因車速不快,而右切右邊之車道,伊僅能放慢車速打方向燈,往左切入中間之車道,左切時,也放慢車速給位於伊左邊之車輛,伊也都一直打著方向燈閃過左車,而順時切入,並無不當之處;
當時檢舉之後方車輛,選擇不禮讓,並且加速迫入跟進,並提出檢舉此行為非正常駕駛行為;
伊於18歲時即開車當兵為經補庫班長,持有大貨車駕照40年,不可能在高速公路不重視自己及他人行車之安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顯示14:11:39影像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14:11:41時系爭車輛開始打左方向燈與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此時中線車道有一輛灰色小客車,前方尚有一部白色小客車,而檢舉車輛在灰色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距離,14:11:45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跨越中線車道,此時灰色小客車不允讓並加速向前行駛直至超越系爭車輛,14:11:51時系爭車輛趁此空檔強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檢舉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稍左偏移,14:12:02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14:12:05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僅歷時1至2秒,其核屬「驟然」變換車道無疑。
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前方變換之至其行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前後距離,依一般人之感覺及以中型房車之長度(不超過5公尺)加以估計,縱無法精確指出其數據,但應可輕易判斷係未達5公尺,據此,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認明確,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遭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警認定檢舉內容屬實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之事實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12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9878號函、110年12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8041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522號函、投監四字第65-ZHA345396號裁決書及原處分、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㈢就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 勘驗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14:11:39 影像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下稱系爭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00:00:02 14:11:41 系爭車輛開始閃左轉方向燈,並向中間車道靠近,此時中間車道有一鐵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欲從該白色自小客車與系爭A車中間,駛入中間車道,因系爭A車未減速,而退回原車道;
系爭車輛退回原車道後,與中間車道車輛之系爭A車併行。
00:00:06 14:11:45 系爭車輛欲駛入中間車道,並與系爭A車併行前進;
系爭A車往內側車道靠近。
00:00:12 14:11:51 系爭車輛待系爭A車往前後,在系爭A車與系爭後方車輛間,僅約20公尺之間隔,快速將半個車身駛入中間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與系爭後方車輛之中間,此時系爭後方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稍向左偏移。
00:00:23 14:12:02 系爭車輛開始閃右轉方向燈。
00:00:24 14:12:03 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此時外側車道有一藍色貨車行進中。
00:00:26至00:01:12 14:12:05至 14:12:51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前進中。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駛入中間車道,並與系爭A車併行前進;
系爭車輛待系爭A車往前後,在系爭A車與系爭後方車輛間,僅約20公尺之間隔,快速將半個車身駛入中間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與系爭後方車輛之中間,此時系爭後方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稍向左偏移。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據此標準,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系爭後方車輛前方行駛,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始符上開規定。
然原告竟在約20公尺之距離內,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插入系爭後方車輛前方,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致系爭後方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稍向左偏移,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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