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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原告翁櫻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A41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7分許,由訴外人陳超雄駕駛,行經國道6號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處,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路檢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訴外人陳超雄臉色潮紅,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64毫克,超過標準值,另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獲訴外人陳超雄於10年内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掣開掌電字第ZNUA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處罰訴外人陳超雄;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掣開掌電字第ZNUA41137號處罰同車乘客;再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掣開掌電字第ZNUA41138號處罰車主即原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委由他人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8月2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3611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1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4191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9月2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32952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1月2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411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7月7日早上上班時互換車輛使用,並相互 告知,不得有違反交通規範之情事。上班時與工作期間相遇時又再次提醒駕駛不得酒駕。駕駛人於7月8日22時7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29K處經攔檢酒測時與出借貨車時間,已相隔38小時,實屬難於預測,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⒉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筆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⒋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有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固以:「已善盡告知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所持主張,尚難證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信。原處分乃係本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8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36116號函及111年9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32952號函、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419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裁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另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陳超雄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陳超雄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僅泛稱有告知其不得違反交通規範、不得酒駕,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查訴外人陳超雄前於93年、103年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並非無酒駕紀錄之人,原告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陳超雄,難認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原告本件主張免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超雄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0.64)」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第3項、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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