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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號
原告洪秀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行經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富貴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酒測攔查點處,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11月1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10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93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24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110015512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11月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426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1月10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經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9月10日20時行車經過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富貴路口前方設有警示標誌,現場燈光實在很暗看不清楚,原告以為是道路施工封閉兩車道,因為這段時間四處在修路,當時無指揮人員在現場引導,才將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繼續行駛。
⒉員警攔查點未見警察人員指揮攔查及引導,何有不服稽查之事由。
⒊原告在保險公司上班做業務工作已經30多年,一直都安分守己,滴酒不沾,不會有逃避酒測的道理,警察人員執勤未在現場,未依照程序執法,以兩張照片舉發,無法讓人信服。
⒋原告一時疏忽,面對沉重的刑責實在難以承受,因此也會失去賴以維生的業務工作,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駕駛人依法有配合執法 人員實施酒測之義務,違反者應依規定處罰;另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依遵行方向行駛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元。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依規定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詎原告卻乘機無故逆向行駛,通過攔查點,惟執勤員警未能及時予以攔停。且經勘驗光碟内容顯示,該攔查點並不會令人產生有道路施工之誤認,事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其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分別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及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屬實,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934號函及111年11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426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1551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應堪認為事實。
㈡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查地點行駛對向車道離開,是本件爭點為:路邊攔檢之警示標誌是否因現場燈光很暗,而不明確?㈡警方是否依法攔查,舉發違規是否不當?
㈢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機關當日路檢稽查點畫面擷取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依規定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3角錐,用以減縮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而依卷附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原告確實駕車從對向車道逆向避開檢查,並且經過警車,而在警車右側路邊有一便利商店,對向車道則有路燈,足認系爭地點光線尚稱充足並無原告主張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之情;而系爭攔查地點外側車道通暢無阻,且無放置任何障礙物,並無道路修路之情狀,原告未依路牌指示行駛於受測外車道,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離開系爭地點,現場員警因而無攔查及引導之機會,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攔查地點之現況不符,尚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確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3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裁罰,核其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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