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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告蔡政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30日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二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原告至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49.54公噸,經查系爭車輛核重總重量為35公噸,超載14.54公噸,因「裝載貨物超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開立第GV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委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9月2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6009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6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47972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10月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58790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1月11日委由代理人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當場由代理人簽收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所以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非原告裝載貨物超重導致煞車不及或失靈,實係因對造機車駕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筆事主因。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車輛載重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是原處分於法未符,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鎖其駕駛執照。」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及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因而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所為之舉發。本案系爭車輛核重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49.54公噸,超載14.54公噸,既已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與訴外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訴外人受傷,舉發機關因本案有車輛超載之違規及另一造當事人受傷之事實存在,而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依其違規實情予以舉發,有何不妥之處。再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復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則原告既已有違反載重義務之行為,而超載之行為又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而易致傷亡之危害,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即難謂完全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本案原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超載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9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60092號函及111年10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5879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4797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徐孟彥之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核重35公噸,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9.54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徐孟彥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21-43頁、第45頁)。
⒉本件經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①徐孟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訴外人徐孟彥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導致訴外人徐孟彥受傷之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或為肇事因素,即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徐孟彥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徐孟彥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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