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停收,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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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PHAM THANH MANH(中文名:范青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查獲後,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處暫予收容迄今,聲請人於等候離境之期間,應得以替代處分取代收容處分,以保障人權;

聲請人已透過配偶徵得我國人民王文惠之同意,願意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爰聲請准受收容人為替代處分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逾期居留將至7年,期間均無主動出國意願;

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稽催其護照及返國旅費均未果,未能顯現其有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得以自行出境;

後疫情之際,越南航班已穩定飛行,查具狀人未有刑案紀錄,如其具備有效護照及返國旅費,本署得於20日內安排遣返。

故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不適合為替代處分,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受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嗣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依法訊問受聲請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699號裁定續予收容,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

㈡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屬有效存續中,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且聲請人所提出第三人王文惠係由其在臺配偶所徵得,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逾期居留2415日之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699號卷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顯已有長期間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其在臺配偶同為越南籍在臺居留人士,且聲請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亦由在臺南之配偶保管,亦據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之筆錄陳明在卷(見同上調卷),顯然聲請人配偶有容認聲請人非法居留於我國並提供居住處所予聲請人之高度可能性;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保人即第三人王文惠之資料,僅稱第三人王文惠同意安排聲請人定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且無任何第三人王文惠向相對人提出具保之申請等資料,難認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王文惠為適當之保證人,足見以上開第三人具保為替代處分,亦非適當。

綜上,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替代處分,均無法確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不能認為受收容人已無收容必要或得不予收容。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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