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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秉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曉文
移民署案件編號:1106R00319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5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本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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