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收異,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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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ONG HA阮長河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

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因案件審理之關係,未履行其被告依法到庭之義務,而遵守一審臺灣南投的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諭示,選擇留在臺灣而未出境,現因等待第三審法院之審理,能有暫時留在臺灣之必要,考其主觀,並非故意為逾期居留,而係法律上正當理由。

聲請人自法院審理以來,均有到庭,且有固定住所,從未缺席潛逃,顯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或「逃逸」等情形,且聲請人業已多年未回越南探視家人,思鄉情切,令聲請人早有返回越南之心,從而,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1項第2款「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111年7月11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15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始具狀提出收容異議,有卷附受收容人聲明收容異議意見書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1枚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苟認其仍有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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