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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AC(中文姓名:阮文北)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
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現已非失聯移工,由本國籍聯絡人可供移民署隨時聯繫確認聲請人之動態,且先前受收容替代處分均有按時向移民署報到,顯見聲請人並無行方不明之虞,故本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暫時收容之事由。
又縱聲請人具暫時收容之事由,尚得以具保等收容替代手段以取代暫時收容處分,實無以暫時收容處分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111年12月3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25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提出容收異議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苟認其仍有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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