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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仁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71號訴願決定、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林明溱,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許淑華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經營之2家選物販賣機商店(地址分別為: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A店、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B店)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30分、19時2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查獲未依衛生福利部及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暫停營業,南投分局分別於110年5月28日以投投警行字第1100012199號、110年5月27日以投投警行字第1100012065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5日以府建工字第1100143334號、府建工字第1100143296號裁處書各裁處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均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110年5月20日14時27分經由友人電話告知選物販賣必須停止營業,馬上打電話到南投派出所0000000000號述說:因配合政府政策小孩就讀國小停課不停學,因離婚關係所以原告必須在家顧小孩看線上教學、寫作業,且告知對方有家人幫忙看顧時,會馬上去關閉電源,接聽人員跟原告說:「好,沒關係」。
通話時同時有員警以0000000000門號插播未接聽,但通話結束後14時40分回撥,此時才有收到政府單位人員正式告知必須停止營業,原告以同樣理由述說無法馬上到場關閉電源,警員一樣回覆:「沒關係」,原告於忙完之後,於同日20時53分完成關閉電源後,也有用電話告知,因多次與員警聯繫,對方都表示「沒關係」,原告因照顧小孩關係,無法馬上關店,並非故意擅自營業等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略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是以,本府已於110年5月16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100116443號、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本縣八大行業及各類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且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無須另行發函通知。
㈡原告陳述通知時間到配合時間僅6個小時多,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即本府上開2號公告,八大行業即各類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查本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28日投投警行字第1100012199號函檢附之110年5月20日20時30分臨檢紀錄表、110年5月27日投投警行字第1100012065號函檢附之110年5月20日19時29分至34分臨檢紀錄表,均記載A、B店家均有營業,均已違反衛生福利部上開2號公告即本府上開2號公告。
㈢原告陳述因小孩關係導致無法馬上關店,並非故意擅自營業,然就其違反傳染病法部分,依法論法,並無關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至2 、乙證1至5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之防疫措施。
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函之公告略以:「主旨: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社區傳播,公告南投縣娛樂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公告事項:一、執行期間: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
二、應停止營業場所:㈢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
三、上揭執行管制場所,於本公告執行期間仍繼續營業者,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見乙證5)。
則在110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28日之期間,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停止營業,若未停止營業,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㈢經查: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經南投分局臨檢並因其所營業之選物販賣機店(A店)未停止營業而遭南投分局舉發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臨檢期間經查該店家有營業,無人在現場把玩,警方實施臨檢過程中店家無管理人員在現場陪同,現場共娃娃機16台」等語(見乙證1,第67-72頁);
另於110年5月20日19時29分至19時34分許經南投分局臨檢並因其所營業之選物販賣機店(B店)未停止營業而遭南投分局舉發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臨檢期間經查該店家有營業,無人在現場把玩,警方實施臨檢過程中店家無管理人員在現場陪同,現場共娃娃機20台」等語(見乙證1,第75-78頁);
又參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2家選物販賣機場所於上開臨檢期間未關店或關閉電源仍有營業,均足見原告所經營之2家選物販賣機店於上開時間仍繼續營業中,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停止營業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0日14時27分經友人告知選物販賣必須停業,惟因家中小孩需要照顧,因此以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詢問是否可等有家人幫忙看顧小孩時,再去關閉電源,經員警回覆:「好,沒關係」等情,原告無法馬上關店並非故意擅自違反規定等語。
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函詢是否同意原告延後停止營業結果略以:「本分局職員警莊○○於110年5月20日,因縣政府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等場所應停止營業,遂前往本所轄區內娃娃機店,聯絡相關之台主,告知縣政府已公告相關規定,並提醒應儘速停止營業,惟民眾王仁志所稱同意延後至當日晚上停止營業之云云,職僅警告知王員應儘速處理以免遭罰。」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26日投投警行字第111001590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並無原告所稱有員警同意延後原告停止營業之情事,足認原告所稱經派出所員警同意延後關店等語,尚不足採。
⒊其次,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而就前述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函之公告而言,被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自即日起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應停止營業,就上開公告事項乃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該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為南投縣內,核屬一般處分,即應自公告日即110年5月19日即發生效力,自不容原告擅自解釋為因故即可不受限制。
⒋又原告已自承停止營業有所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上開法律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於110年5月20日14時27分,即接獲友人通知選物販賣機店要停止營業,縱認其因照顧小孩之故,原告非不得委託他人照顧小孩,或委託他人至現場關店,足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公告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1、2內容,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均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建工字第1100143334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93-96頁 110年7月5日府建工字第1100143296號裁處書 第97-100頁 甲證2 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71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3-18頁 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17號訴願決定書 第21-27頁 乙證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A店) 本院卷 第67-7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B店) 第75-78頁 乙證2 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 本院卷 第79-83頁 乙證3 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 本院卷 第85-88頁 乙證4 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6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16443號公告 本院卷 第89頁 乙證5 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 本院卷 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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