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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李泰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被 告 幸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上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0年4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現行條文於110年5月25日修正)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600元。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末按修正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㈡查被告甲○○原服役本旅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連,於107年6月13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11年6月13日止,因被告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4月16日退伍,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修正前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29,505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18,020×12/48=29,505),被告至今僅給付3,905元,餘25,600元未給付。
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不適服生效,本應於退伍日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繳納,經原告單位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賠款,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6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
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修正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10年4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服役條例、修正前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萬5,600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95261號核定退伍令影本、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乙○○○○○○○○111年5月20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69719號函、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71-81頁)為證,足以信實。
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29,505元(計算式:118,020×12÷48=29,505),扣除已分期返還3,905元。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600元(計算式:29,505-3,905=25,600),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法定年限之賠償金25,600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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