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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ELLI ADHA PRIHATINI(印尼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證。
二、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然前揭規定並未就期間之計算為特別規定,因此有關期間之計算自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本件暫予收容屆滿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 (即111年7月12日) 為起算日,逆算至5日為期間末日(即111年7月8日) 午前0時為期間之終止,則本件聲請續予收容至遲應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始符應於「5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日為111年7月8日,有本院電子收文紀錄可參,因此,本件聲請並未於屆滿5日前(即111年7月7日)提出,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何玉鳳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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