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續收,1813,202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BERT LULE(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第38條之8定有明文。

再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又受收容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尤應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