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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告趙建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
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
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命限期補正上開事項後,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表明適合「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人)」,復未記載「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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