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3,交,1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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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曜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1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9-MP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27公里處,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經雷射測速測得行速74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超速24公里/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3月23日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而於103年4月1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1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無法提供採證照相等相關證據,原告並無違規行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3年4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查證函覆被告,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車速74公里/小時) 、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屬於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因舉發員警使用非照相式測速器,故無舉發照片,惟原告拒絕停車確認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

又員警行使職權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為一行政處分,乃立法機關授權受過一定專業訓練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

故被告係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機關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均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27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錄影翻拍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

經查:⒈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認原告違規之事實,均係以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為據,然該照片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所攝得機車之牌照號碼,亦未能顯示該機車之行車速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行車速度。

又被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JO0000000)影本,固可排除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錯誤之危險,惟公路上行車者眾,舉發機關所使用之該雷射測速儀究係對於何一車輛所測得之數據,被告仍未證明員警係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

是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27公里處,其時速是否確實為74公里,並非無疑,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

⒉又被告固提出錄影翻拍照片在卷,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錄音、錄影或相片等證據資料,亦未提出舉發機關已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且舉發機關已遵守法定逕行舉發程序。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停車確認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具有公信力等語,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⑵又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得逕行舉發之列,則該項違規行為之舉發,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逕行舉發;

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該款所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法條文義甚明。

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俾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惟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未能證明其係以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為74公里,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故原處分據以裁處,即非合法。

⒋是以,上開被告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錄影翻拍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均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27公里處,其時速確為74公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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