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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歐柏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G4H128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4H128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5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4H1283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是以倒車路邊停車方式停放於該址,現場有看到路上有放置三角交通錐,該交通錐應屬違規路障,非屬合法之交通標線標誌,停車後由駕駛座下車並由前方離開現場時,有發現隔壁為公車總站,卻未發現有公車站牌存在,現場亦未有任何有關公車停靠區之相關標線,由警方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可明顯發現站牌設於電線桿內,原告離開時該電線桿已遮蔽該公車站牌,直至返回停車處所時,即發現已遭警方開立違規停車告示單,此時才發現該址設有公車站牌。
原告雖有疏失未能注意公車站牌之存在,政府於相關交通設施上設計亦有瑕疵。
㈡經檢視警方採證照片顯示,現場地上並未有繪設任何標線提醒用路人該址設有公車站牌,且該地點不同於一般公車招呼站,旁邊即有公車總站,有公車進出該總站,該站牌應屬通知乘客此處屬公車總站,乘客上、下車應進入公車總站內,公車總站前方道路亦有劃設網狀線保持道路淨空之標線可供證明,非與一般路邊招呼公車停靠同論,該址停放車輛並無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
㈢現場位於公車總站且位於重要交通道路,每日皆有公車頻繁進出,若公車於該址有需求靠邊停靠,應於地上繪設相關標線提醒用路人注意,日前該址有繪設公車專用格供公車使用,該標線已經過使用後模糊,直至原告於停車當日現場已無任何標線,該網狀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位置於原公車停車格內側,足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繪設該標線,公車格之標線已糊模不清,當公部門發現標線有破損時,應主動改善,非放任交通施設不合理之情況發生,而造成原告或其他用路人在使用道路上誤認該處可以合法停車之情況。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103年3月9日14時12分系爭車輛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依法舉發無誤。
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900元於法應無違誤。
㈡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觀之,只要有在禁止臨停處所停車之行為,即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不以發生妨礙交通之結果為必要。
㈢本案道路未劃禁停標線且車站內有供乘客上下車之空間應與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
㈣原告已合法考有駕照,自應不得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故本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9日14時1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3張、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停車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現場地上並未有繪設任何標線提醒用路人該址設有公車站牌,且該地點不同於一般公車招呼站,旁邊即有公車總站,有公車進出該總站,該站牌應屬通知乘客此處屬公車總站,乘客上、下車應進入公車總站內,公車總站前方道路亦有劃設網狀線保持道路淨空之標線可供證明,非與一般路邊招呼公車停靠同論,該址停放車輛並無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等語。
惟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交通管制工程處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該處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無訛,並不因公車是否行、停駛或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
況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是縱有如原告所言之並無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情事,本件執勤員警衡諸原告違規情節仍影響公車停靠及交通順暢,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被告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之情形。
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並未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違規停車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乃卸責之詞,其所為辯解自不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雖有疏失未能注意公車站牌之存在,政府於相關交通設施上設計亦有瑕疵等語,惟此乃屬國家交通政策,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復主張日前該址有繪設公車專用格供公車使用,該標線已經過使用後模糊,直至原告於停車當日現場已無任何標線,該網狀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位置於原公車停車格內側,足證明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繪設該標線,公車格之標線已糊模不清,當公部門發現標線有破損時,應主動改善,非放任交通施設不合理之情況發生,而造成原告或其他用路人在使用道路上誤認該處可以合法停車之情況等語。
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係法律明文規定之當然結果,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業如前述。
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法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9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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