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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4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全國加油站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9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號牌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懸掛於汽車前後端之明顯位置,顯為員警舉發不實,原告不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7 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通知單違規時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當場攔停舉發無誤,且系爭車輛之後車牌捨棄原設有號牌燈之位置不用,另將號牌懸掛於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處,規避夜間號牌辨識,難謂適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
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 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非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 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
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諸交通部90年7 月3 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同採此旨至明。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20日14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全國加油站前,因「號牌未依指定懸掛」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7 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號牌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懸掛於汽車前後端之明顯位置,顯為員警舉發不實,原告不應受罰等語。
惟查,依一般汽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汽車廠牌皆然。
而依卷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觀之,系爭車輛係國產中華牌,亦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
系爭車輛於出廠時既留有預設之固定號牌位置,則汽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號牌,方屬適法,已如前述。
然原告捨棄原廠設定之固定位置,將系爭車輛車尾號牌鎖附於後保險桿左下角,其所為顯悖於一般安置汽車號牌之實務作業及常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車尾號牌之懸掛方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至堪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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