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交,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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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李旻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6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20時29分許,駕駛7122-A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大湳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

詎原告於5年內即104年2月16日02時46分許,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此次酒駕乃為5 年內之第2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案並依據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3月18日至應到案處所即南投監理站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南投監理站遂於104年6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得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任南投客運公司駕駛員,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將無法繼續擔任駕駛員而影響家庭生計,期能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請求撤銷南投監理站104年6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102081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前於102年12月23日20時29 分許,駕駛係爭車輛於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大湳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掣填中市警交字第JC0949566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屬實,該案因涉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起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南投監理站嗣於103年3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949566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已由原告簽收無異議(罰鍰部分已受刑事處分而免予繳納,業已結案)。

㈡原告於另104年2月16日02時46分許,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係在5 年內再犯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104年3月11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6頁),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現任南投客運公司駕駛員,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將無法繼續擔任駕駛員而影響家庭生計,期能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是原告請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云云,誠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㈢又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化,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體現。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鑑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適用程序而言,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

申言之,苟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少年事件之不付審理及不付保護處分,或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在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下,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查原告本件104年2月16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據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經核無訛。

被告遂於104年6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3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因吊銷駕照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告得裁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合乎前揭學理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就其職業及經濟狀況有所陳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 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 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此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為論述,然就職業駕駛人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不得因涉及其工作權而受較一般駕駛人更輕處罰之闡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亦可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仍不能為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

查行為人前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102年12月23日,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104年2月16 日,前後違規行為之時間均在前開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後,且間隔未逾5年,則行為人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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