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交,4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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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陳彥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L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因原告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南投縣集集鎮,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6日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裡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到場處理警員,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判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南投監理站乃於105年11月8日函覆原告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應依章處罰並告知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

嗣原告依函救濟途徑於105年11月14日至南投監理站,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通過路口前看到是綠燈所以才通行,事故發生後原告爬起來,燈號才轉為紅燈,原告確定通過路口時為綠燈。

然員警製作筆錄時卻一再強調原告係闖紅燈,因原告受傷頭昏腦脹且尚未就醫,致遭員警引導接受闖紅燈違規事實,以致筆錄與本件事實不符。

㈡原告事後有去警局說明當時原告是綠燈,請警方更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並完成更改,承辦員警也跟原告說罰單沒有寄出,但原告卻於一個月後收到罰單。

另外,路口交通監視器無顯示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難以客觀分析,且經原告向開單員警詢問,員警自承係以多年辦案經驗認定原告闖紅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本案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裡街口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陳寅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2交通事故,該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號誌無故障,運作正常),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依現場交通流量分析陳寅州沿大裡街方向左轉大洲路,同行向有另一部機車及對象有一台腳踏車同時起步,可見大裡街方向為綠燈無誤,原告沿大洲路往豐洲路方向行駛未減速並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可認定;

況警察皆為受過訓練之人員,處理交通事故較一般人具專業性,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事故發生主因,所為舉發核無不當,原裁定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5年10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203306號函、監視器光碟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8766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監理站105年11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202610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南投監理站105年12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240910號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21頁),應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另按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標的,乃係以撤銷裁罰機關所做之裁罰處分,本質屬撤銷訴訟,故依上開說明,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屬事實審,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裁罰處分之適法、妥適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本件原告雖僅就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為爭執,然本院仍應針對原處分採證資料之合法性及事實認定進行調查。

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認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系爭路口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佐證:⒈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之限制,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

⒉依101年4月12日訂定公布「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規範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及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故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該設置目的自不及於以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內容作為交通違規處罰之證據。

⒊如前開說明,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且依「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前開規定,該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僅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之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准許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處罰民眾交通違規之佐證,即不符該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佐證。

⒋況該監視器畫面拍攝內容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實施勘驗情形如下:(07:02:03)大裡街有一部機車左轉行駛大洲路;

(07:02:18)大裡街有一部機車左轉行駛大洲路;

(07:02:27)大洲路左側車道旁邊有一輛腳踏車停等欲至大裡街;

(07:02:38)大洲路右側車道有一部小客車經過;

(07:02:42)大洲路右側車道有一部小客車經過;

(07:02:48)大洲路右側車道有一部機車經過;

(07:02:48)大洲路右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經過;

(07:02:56)大洲路左側車道有一部機車及一部小客車經過;

(07:03:01)大裡街有一部機車停等(由陳寅州駕駛);

(07:03:09)大裡街停等機車起步左轉大洲路(由陳寅州駕駛),大洲路腳踏車起步步往大裡街方向,大洲路右側車道有一部機車(由原告駕駛)向前行駛至路口人形枕木紋處與左轉之機車(由陳寅州駕駛)發生碰撞後,兩車人、車倒地,此時在大洲路上左側之腳踏車已騎到左側1/2車道;

(07 :0 3:15)大裡街有一部行駛中的機車,目擊車禍發生而停車;

(07:03:18)大洲路上之腳踏車,見此情況又退回到大洲路左側車道路旁;

(07:03:19)大裡街停下的機車,緩緩的從事故現場左側經過;

(07:03:22)大裡街出現一部小型車,大洲路出現2台機車至車禍現場停止線停等;

(07:03:25)大裡街有一部小型車左轉從事故現場左側經過(大洲路2台機車停等讓其通過);

(07:03:37)兩部事故車輛駕駛人站起來;

(07:03:37)大洲路上之腳踏車騎向大裡街;

(07:03:40)大洲路上之車輛起步通過事故現場;

(07:04:00)下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將原告與訴外人陳寅州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予以拍攝。

惟查,該畫面並無顯示系爭路口號誌,至多僅得以系爭路口車流狀況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6日7時29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佐證,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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