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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相 對 人 黃如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如珠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
次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272號為續予收容之處分,因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情事,且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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